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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全)业的主管机关及其与警察部门的关系比较由于保安(全)业行业的特殊性使得世界各国、各地区对保安业与警察部门的关系以及对保安业的管理的制度安排都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台湾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全业法》,规定台湾保全业由台湾“内政部”主管,需经市、县警察机关依法审核其设备、人员情况,批准并签发正式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在上层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保全业法》第6条规定,保全业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保全业务,于许可后逾六个月未办妥公司设立登记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第13条规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携带证明文件,检查保全业务情形,并得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并规定,主管机关对违反《保全业法》经营保全业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台湾的保全业管理规则,台湾保全公司的从业条件、从业人员的资格,均由所在地警察机关审核,还要求保全公司在执行业务时,要与所在地警察机关密切联系。发现紧急情况及时报案,以便互相协调,配合行动。平时,要经常把业务的进展情向警察机关呈报。各地警察机关要不时地对所在地保全公司的从业情况及人员配置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查核,有责任根据保全公司的专业业务需要,进行辅导、训练保安人员。对维护社会治安有成绩的保全人员,将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则者,依有关法令的规定给予警告或停业处分。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保安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商、税务、劳动、价格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的管理。”第8条规定:“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保安服务公司由接受申请的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内部保安组织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准营业。”并规定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的保安服务组织或保安员行使行政处罚权。保安服务业是以“官助民办”的形式建立的。保安服务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组建,并接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和监督。保安员的招聘、录用、训练和使用都由公安法规来规范。但由于法规不完善,仍有一些保安公司被公安机关定位为事业单位或公安机关的某个部门,使保安服 务业的发展受到很大的影响。 从以上各自的规定可见,台湾的保全业由“内政部”主管的保安业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无论是台湾,还是大陆,立法上都设定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由主管机关行使,都把保安(全)业置于政府或警方的监督管理之下。从这一点看出,两地的保安业的管理机关具有相似性的特点,但警察与保安(全)业主之间的关系在台湾与大陆则各有不同。 1.工作关系不同。在台湾,保全业与警察在工作上的关系是合作的关系。保全员与警察在对于案件侦破上的关系是合作、协助的。保全公司与警察机构的关系十分密切。在有不法侵害时,保全公司向警察机构报警,由警方处理,保全公司予以协助。在大陆,保安公司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很多地方还将保安公司直接归于公安机关的领导。在业务关系上,公安机关对保安公司的业务是指导和监督,保安公司对公安机关是协助和配合。这种由公安机关直接对保安公司的领导,产生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2.权力和职责不同。台湾《保全业法》第4条第1款规定:保全业执行业务时,发现强盗、窃盗、火灾或其它与治安有关之事故,应立即通报当地警察机关处理。”可见台湾保全业虽然没有直接的行政处理和处罚权,但有“通报”权。台湾《保全业法》第9条规定:“保全业因执行保全业务,应负赔偿之责任”,第15条规定:“保全业应负责监督所雇用之保全人员,并防范其侵害委任人权益。保全业于其保全人员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权益时,与行为人负无过失之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这里强调的保全业的责任。如台湾中兴保全公司就规定,若因公司保全人员处理错误,致客户受损的,依契约的约定作适当的赔偿。在大陆,保安业及其保安员是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如若公安机关有委托,可享有部分事项的小额罚款权;至于“扭送权”,则与普通公民的权力一样。《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对保安业及其保安员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很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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